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66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張敦達律師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結婚,未育子女,被告自110年起開始酗酒,每天喝高梁,酒後對原告大小聲,逼迫原告做其指示的動作例如跪地朝空氣拜拜,否則就會引來被告更強大的狂吼。被告因喝酒影響工作,全仰賴原告賺錢維生,被告雖曾斷斷續續戒酒,亦曾承諾不會再犯,然多年來一再打破承諾,更多次酒駕,因酒駕多次遭判刑。且被告酒後騷擾原告,例如 114年7月28日酒後舉玩具槍作勢槍斃原告;於同年9月21日酒後騷擾原告,原告想離開,被告擋住原告去路,舉拳作勢要打原告,並於同日以手銬銬住門閂,不讓原告離開,被告種種作為,一般人處於相同處境都難以承受,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都會喪失婚姻意念,兩造雖共處同一住所,然感情基礎早蕩然無存,原告已自114年10月先行搬離合作街住所,被告則仍居住該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卷第13至14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習慣,長期於酒後對原告有騷擾等家庭暴力,復因酒駕多次被判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畫面截圖(卷第15頁、第32至34頁)、本院115年度豐交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卷第35至36頁)、本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68號刑事簡易判決(卷第37至37頁背面)為證,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5年4月2日慈中醫文字第1150426號函暨所附酒癮等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卷第44至176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酗酒及多次酒駕惡習,並有上揭家庭暴力行為,足令原告身心俱疲,難以忍受,已動搖兩造感情基礎。被告所為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可認兩造婚姻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顯屬有責,堪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非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