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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斐琪

原告
湯翠霞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芷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繆欣儒律師
被告
湯翠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湯路德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為更正聲明排列方式之表示(本院卷第16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湯路德(下稱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兩造,且無人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法定或約定情事,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繼承人湯路德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以下列方式予以分割:⒈附表一部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⒉附表二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兩造,且無人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57、91至125頁),核無不合,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前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法定或約定情形,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前開遺產,於法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不動產,原告主張其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除尊重全體繼承人之意思自由,並審酌變價分割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性,且兩造既無使用前開不動產之需求,移轉予其他第三人,亦有益於不動產之利用,故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含法定孳息)均為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518元,性質係屬可分,原告主張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適當,從而,每人應可分得8,757元(計算式:17,518元/2=8,757元)。因編號1至5帳戶內存款價值較低,為使現金分配更為簡便,爰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湯路德所遺不動產及其分割方法:

附表二、被繼承人湯路德所遺存款及其分割方法: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湯翠霞 1/2 2 湯翠亞 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3.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10000)  左列不動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自取得所有。  2 建物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房屋(同段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 806元及法定孳息。 由原告取得。 2 存款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0 1,308元及法定孳息。 由原告取得。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72元及法定孳息。 由原告取得。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 188元及法定孳息。 由原告取得。 5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000000000000 45元及法定孳息。 由原告取得。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里郵局 00000000000000 15,095元及法定孳息。 由被告取得8,757元;餘均由原告取得。 合計   17,5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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