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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家慧陳斐琪廖弼妍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57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是繼承人之一,也是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之一,其自承代管被繼承人所有的財務,而相對人丙○○也明確表示被繼承人的財務支出及帳務管理確實由相對人乙○○負責。則相對人乙○○已非單純的輔助人,而是實際掌控被繼承人財產之人,其行為已影響遺產的處理,自應受檢視。被繼承人過世後,遺產管理責任即應由遺產管理人(配偶、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負責,而相對人乙○○既然掌控了被繼承人的重要財產(存摺、印章),就產生了保管與交代等責任。然相對人乙○○拿走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後自由領取存款,卻不交代帳務,這行為已超出了單純的輔助職權,即有侵占或管理不善的嫌疑。

㈡再依據民法第1156條、第540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在被繼承人過世後,遺產即進入公同共有狀態,生前代管財務者依法有保管與報告義務,應提供詳細之結算書、帳戶明細與相關單據供其他繼承人查核,代管者對其他繼承人則負有公平、透明的忠實報告義務。相對人乙○○於原審具狀自稱其已於114年7月31日,在家族之LINE群組上傳帳目,然相對人乙○○明知抗告人並不在該群組內,卻向法院聲稱「全體皆已知悉帳目」,而為虛偽之陳述。事實上,抗告人從被繼承人生病前約兩年至今日都被剔除在家族群組外。是以,相對人乙○○只將帳目提供予部份繼承人看,顯涉嫌隱匿財產並偏袒特定人。

㈢相對人丙○○稱被繼承人的資產已全部信託、輔助人無處分權等語,實則相對人乙○○每月從被繼承人之信託帳戶提領10萬至15萬元,且被繼承人在台中銀行、國泰世華等處仍有活期存款,太平農會每月也有被動收入,這些都被相對人乙○○以現金挪用領走。

㈣抗告人要求相對人乙○○提供帳冊之目的,是為了釐清「遺產範圍與代管帳戶的實際餘額與明細」,此乃「遺產分割調解」的必要資訊,亦為遺產分割調解的前提。亦即,抗告人並非只針對相對人身為輔助人之身份而為本件之請求,實係為了釐清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以便進行公平的分割調解 ,爰請求二審法官介入調查,命相對人乙○○提供被繼承人之帳冊,以利確認遺產範圍並完成遺產分割之調解。

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丙○○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主張本件將影響後續之遺產分割事件云云,惟遺產分割屬另一獨立之民事法律關係,應由遺產分割訴訟程序處理,並非本件之審理範圍。本件原審所審酌者,僅係相關資料是否依法處理之程序事項,抗告人將不同的法律關係混為一談,顯已逸脫本件之標的。

㈡至於抗告人指稱被繼承人生前信託期間,每月仍有款項撥入其活期帳戶,遂認相對人無權動用信託財產云云,顯係對信託制度之誤解。因前開撥付款項係依被繼承人生前與銀行所定之信託契約,由受託銀行依約定用途,定期撥付被繼承人之生活照護等必要支出,屬契約既定機制,並非相對人得任意提領或處分信託本金,相對人自始即無權變更、支配或動用信託財產。

㈢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裁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以誤解及主觀不滿再為爭執,難認抗告有理由。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抗告。

四、相對人乙○○答辯意旨略以:

民法第113條之1(按:應為民法第1113條之1之誤載)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是以,輔助人並無開具財產清冊之義務,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並非任何財產處分行為均經輔助人之同意,非謂一經抗告人請求,輔助人即須配合報告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否則不啻全盤否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此非法之所許。

㈡本件抗告人已另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由鈞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158號受理中,且已分別於115年1月26日、同年3月20日開調解庭,本件實無須再重覆浪費司法資源。

㈢抗告人之性格猜疑心重又好捕風捉影,任意誣指相對人乙○○代理經手被繼承人生前所支付醫療安養費用時有以多報少及獨吞情事,以上均為不實之指控。且被繼承人於111年7 月1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已依法公證授權書,授權由相對人乙○○全權代理往來銀行存款帳戶之調撥及提領作業。而該授權係為支付被繼承人自111年4月22日起因腦中風住院及居家治療期間所需之日常生活雜支、醫療、安養、復健、看護等各項款項,相對人乙○○是在合乎法、理、情之情形下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代理執行權,無庸置疑。

㈣相對人乙○○並無抗告人所稱之不法行為,抗告意旨並非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此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準用之,民法第1103條第2項、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輔助人與監護人之職務內容不同,輔助人並非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全部法律或生活上事務,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所為財產處分均係自己為之,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輔助事項外,受輔助宣告人本得自行管理其個人事務。再觀諸民法第1113條之1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可知輔助人並無開具財產清冊之義務,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方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㈡被繼承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定本件相對人2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共同輔助人,雖經關係人戊○○提起再抗告,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系爭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於原審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抗告人固請求相對人2人提出被繼承人之帳冊資料云云,惟查:

1.抗告人自陳其請求相對人乙○○提供帳冊資料,係為了釐清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以便進行遺產分割之調解等語。然遺產分割乃另一獨立之訴訟,抗告人亦已對相對人2人等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2158號審理中,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調解通知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69頁)。倘若繼承人對於遺產範圍、遺產價值或金額等有所疑慮,理應於該案訴訟中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為是,尚無從單憑相對人於本件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等而予取代。則抗告人以釐清遺產範圍為由,請求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之帳冊資料,即非可採。

2.再者,相對人乙○○已於114年7月31日,在名為「媽媽 居家照護」之Line群組上傳本件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廖連宏代管被繼承人各項備用金之明細,且關係人戊○○亦將被繼承人之醫療雜支、看護工資支出現金流量表上傳至該群組,以供相關成員查核,此業據相對人乙○○於原審提出該群組之對話截圖為憑,則抗告人稱:相對人乙○○隱匿被繼承人之財產云云,自難憑採。抗告人雖稱其並非前述群組之成員,無從知悉相關之帳目資料等語,然由抗告人與關係人戊○○之對話以觀:「抗告人:若你們其中一人不在那個五人群組內討論,誰都會抓狂;媳婦非繼承人都能在群組內討論」、「關係人戊○○:我說過討論是平靜的~若每次都用這口氣嗆人~加再多群組都是退群~請問你是要有效溝通?還是一再退群不溝通?自己好好想想。」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對話截圖附於本院卷內(見本院卷第31頁)。縱使抗告人因故退出家庭群組,因而無法察看相對人乙○○及關係人戊○○上傳之被繼承人財產、支出等明細,亦無從遽認相對人2人有何隱匿被繼承人財產資料之情形。

3.綜上所述,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其業已主動提供被繼承人之財務收支明細供家庭成員查閱,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則不在本件之審究範圍,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2人尚有提出輔助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必要性,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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