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 聲請人
- 甲OO
- 代理人
- 李翰承律師
- 代理人
- 林宥任律師
- 相對人
- 丙OO
兼法定代理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親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相對人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於民國93年9月20日結婚,於108年12月20日兩願離婚,相對人丙OO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婚姻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0日出生,推定並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4年7月間經訴外人鐘新華告知其方為相對人丙OO之真正生父,並於同年月18日經鑑定後,始知悉相對人丙OO與聲請人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丙OO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並同意負擔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陳述: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OO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參。觀諸上開報告記載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鐘新華與丙OO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00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OO非相對人乙OO自其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再聲請人係於114年7月18日始知悉該事實,其於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本件鑑定費用及聲請費用合意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