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3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家事訴訟事件管轄係優先於家事非訟事件管轄,於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而合併請求時,應向就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方屬適法。再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合併請求被告依離婚協議給付贍養費200萬元(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及請求被告給付依離婚協議承諾關於離婚財產分配應將OO市○○區○○街00巷0號6樓不動產過戶予原告,惟已出售該不動產之利益之300萬元(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前述規定,應向就夫妻財產分配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又家事事件法就夫妻財產分配事件未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兩造亦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係在高雄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頁),並非本院轄區,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