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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確認契約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怡菁

原告
洪慶亨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前與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至114年5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被告及其父親嗣於114年5月間竟向其謊稱被告未滿16歲,與其發生性行為嚴重觸法,要求原告賠償新臺幣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否則將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云云,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爰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簽立系爭調解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查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卷附被告115年7月29日答辯狀之記載可憑,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另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業以民事答辯狀就本件實體事項進行答辯,且未就管轄權問題進行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僅以答辯狀就實體事項為書面陳述,而本件尚未經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之期日,難認已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又觀諸卷內資料,亦無足資認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情事。從而,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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