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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32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悌愷李宜娟呂麗玉

上訴人
蔡宗翰
被上訴人
青雲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侯旻岳,於本件繫屬本院後變更為賴家豐,有青雲賦社區115年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賴家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鋮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鋮豐公司)購買所興建「青雲賦」G1預售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鋮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5日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應適用鋮豐公司交付之住戶規約。又上訴人並未收到113年3月30日召集「青雲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會)之開會通知,該次會議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0條規定,且該次會議所訂定113年度住戶規約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踐行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另上訴人已提存汽車管理費在臺中法院提存所,是113年7月至9月未交付汽車管理費顯有誤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及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指摘「青雲賦」社區於113年3月30日召集區權會未通知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0條規定,且該次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未符同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及上訴人已提存汽車管理費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以鋮豐公司於售屋廣告及提供之住戶規約中,均稱10年不用繳交管理費等語為辯,就其上開指摘之事項,均未於原審提出該主張,係屬於第二審方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部分,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無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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