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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志婷

原告
黃識宇即宇辰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游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采庭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7,99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本金91萬7,999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2日之利息,合計為97萬9,2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萬9,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2,160元,尚不足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1萬7,999元) 利息 91萬7,999元 114年1月11日 115年5月12日 (1+122/365) 5% 6萬1,241.85元 合計       97萬9,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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