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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1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蔡汎沂

抗告人
元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心怡
抗告人
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德
抗告人
陳世豐
相對人
博展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植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55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未曾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具備,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未詳查即准予裁定,與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未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節,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聲請狀內陳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已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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