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3號
- 抗告人
- 林姵希即林怡珍
- 相對人
- 顏肇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5年度司票字第47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發票日為民國113年8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並未填載到期日,且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未備。又抗告人前曾多次表明有還款之意願,惟相對人屢次藉詞拖延,拒絕受領,實已構成受領遲延,抗告人亦有依法清償提存,故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消滅,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有無合法提示系爭本票、受領遲延等節即准許執行,顯屬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實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不因相對人未明確說明提示時間、地點,即認有形式要件不備之情事。況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與抗告人另所辯其欲還款遭相對人拒絕受領、已提存清償等節,均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