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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莊毓宸

抗告人
王國忠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9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4年3月起即同意由共同發票人晶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光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清償本金及利息,且貸款時,相對人未說明年利率為16%,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晶光公司於114年2月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2,75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9月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2,322,666元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系爭本票其中2,322,666元,及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晶光公司已按月還款,且相對人未說明年利率為16%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解決,非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就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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