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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

聲請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何儀君
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蔡英莉即祥順當舖

薛青義即聯美當舖

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鄭宇軒即東億當舖 住○○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增列「相對人即債權人 薛青義即聯美當舖 住○○市○○區○○○路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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