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 再抗告人
- 姜良雨即姜喬幕即姜惠敏
- 訴訟代理人
- 方浩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清償債務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再抗告人如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所為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