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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羅智文黃志婷朱浩誠

抗告人
許總鑫
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許總鑫自民國115年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無經本院通知無故不到場,且無不實陳述或拒絕提出文件之情況,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然理由不備。

㈡抗告人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借款總額為3萬3,425元,加計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293元、母親每月扶養費3,136元,總計為5萬5,854元,然抗告人每月收入僅4萬5,000元,尚有1萬餘元之缺口,足證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未察及此,認抗告人以每月剩餘款2萬2,572元清償總債務165萬4,271元,可清償之年限非長等,逕予駁回,顯與消債條例第1條所揭櫫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立法目的相悖。倘本件准予更生,抗告人每月應清償2萬315元,清償6年,清償總額146萬2,680元,達全部債務之88.4%,對債權人而言,均已取回本金,對其有所保障,亦合乎消債條例第1條揭櫫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反之若不准予更生,抗告人既無法保證永遠保有目前工作,且亦可能因無力清償而放棄繳款,抗告人名下既無不動產,所有之機車、汽車殘值幾乎為0,債權人縱使聲請扣薪、對動產取償,所取得者亦不足清償本金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裁定內未就抗告人有何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與該條款規定應駁回之要件已有不符。

㈢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其名下無不動產,所有之汽車為101年5月出廠、機車為108年出廠,名下幾無存款,保單價值輕微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對帳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貸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69頁、原審更字卷第50、51、54至56、60至87、127至130、149頁),堪信為真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抗告人目前任職富貴牡丹食堂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業據提出勞保異動查詢表為證(見原審更字卷第126頁),應屬可信。又抗告人陳稱需扶養母親,而114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292元,則抗告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4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萬9,292元及其母之扶養費,而抗告人之母現領有中低老人每月4,164元及國民年金2,582元,其扶養義務人共4人(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扶養費應以3,136元列計〔計算式:(00000-0000-0000)÷4=3136〕。

㈤抗告人復積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37萬5,301元、3萬8,116元、59萬38元、7萬1,468元、57萬9,348元,合計165萬4,271元,現每月必須清償借款總額為3萬3,425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原審更字卷第145至172頁),故抗告人每月收入低於前述必要支出加計每月還款金額。是衡酌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其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㈥綜上,本件難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而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如前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抗告人為5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更生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

                   法 官 朱浩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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