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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阮沛芸(即阮氏映)
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阮沛芸(即阮氏映)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29,170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9,47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薪資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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