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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育森(即陳育軒)
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吳家誠即南屯京城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育森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91,431元,而其前曾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分160期,自同年11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1,440元,此後,其已依約履行繳納至114年2月左右,嗣因其頸椎、腰椎受傷,精神憂鬱症狀加重,收入遽減,導致無法繼續繳納而毀諾,是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調解條件。其現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7號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診斷證明書2份(診斷記載:頸椎扭挫傷、腰椎扭挫傷;診斷證記:憂鬱症,重度)、所得及收入清單等件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3年10月曾與銀行成立調解,惟嗣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導致收入銳減以致不能繼續清償,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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