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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3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葉思宜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4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37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190,116元。而伊雖曾於民國10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自101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0%、月付3,971元,惟因伊於103年、104年間先後生下長子、次子,當時因需扶養2子,均請求親友資助以維持正常履約,惟於勉力苦撐後,親友亦無法再固定給予資助,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始於109年4月毀諾,是伊毀諾係因伊遭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以伊目前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00年12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自101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0%、月付3,971元,履行至109年3月後,因收入不高,又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親友無法再提供資助,故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407號裁定、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異動查詢)為憑,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還款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異動查詢)、收入明細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應認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0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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