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甲OO
- 代理人
- 武燕琳律師
- 相對人
-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下稱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丙OO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前,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醫藥費用,均仰賴配偶丁OOO之存款支應。因丁OOO之存款即將告罄,且丁OOO患有失智症、不能獨自居住;家屬不得不於113年3月間召開親屬會議,除了決議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且決議將由相對人之存款負擔丁OOO所需之生活及照顧費用。為此,聲請人運用相對人之存款方式為:(1)負擔相對人維持生命之全部開支;(2)償還丁OOO新臺幣(下同)120萬元;(3)負擔丁OOO之生活及照顧、醫藥費用。因此,相對人平均月支出約10萬元。惟114年上半年,相對人多次病危急救,現餘存款僅有87萬餘元,恐將不足維持相對人之生活,即有聲請許可出售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53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供維持生活之必要。
㈡系爭房地為兩層樓式住家,平均一層面積約14坪,座落於僻靜巷內,迄今屋齡已63餘年。鄰近房地距今最近係110年間有實價登錄紀錄,尚有820~850萬元左右之市價,如能換價供相對人維持生活,自當合宜。聲請人乃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嗣經買家議價後,雙方以750萬元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因某些端倪令聲請人心生疑竇;不斷逼問後、方知買方為熟知聲請人家庭困境之母舅,詎其竟以同住兒媳之名義洽商購買系爭房地而不親自出面洽談,顯係趁人之危,利用聲請人需款孔急而不斷殺價。縱使母舅欲殺價,實無須配合仲介而為,導致本件交易若成,相對人還要交付仲介費30萬元,更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本件若鈞院就系爭買賣契約不予認可,則該契約依特約事項即歸於無效。
㈢爰聲請准許出售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既為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承遺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丙OO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請求出售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惟查:
1.由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均逾820萬元以上,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交易價額卻僅為750萬元,顯然低於市價,已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形。佐以聲請人亦陳稱:系爭房地之買方實為熟知聲請人家庭困境之母舅,詎其竟以同住的兒媳名義洽商買賣,不親自出面洽談,顯係趁人之危,利用聲請人需款孔急而不斷殺價,倘若本件交易成立,相對人還要給付仲介費30萬元,將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等語,則聲請人亦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將不利於相對人,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即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已堪認定。
2.聲請意旨又稱:聲請人運用相對人之存款方式為:負擔相對人維持生命之全部開支;償還丁OOO120萬元;負擔丁OOO之生活及照顧、醫藥費用等語,且有相對人與丁OOO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然由聲請人提出之丁OOO帳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丁OOO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陸續有款項之提領及轉匯,然無從證明各該款項之使用方式即為支付相對人之醫藥費用;聲請人復未證明丁OOO多筆轉匯所匯入之帳戶為相對人之帳戶,或與相對人有何關連性,則聲請人主張:因丁OOO對相對人有120萬元之債權云云,即非無疑。準此,聲請人於113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由相對人之帳戶共計匯款120萬元至丁OOO之帳戶,此舉是否確有利於相對人,即屬有疑。
3.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存款需用於負擔丁OOO之生活及照顧、醫藥費用部分,然相對人於113年7月間受監護宣告時,丁OOO之帳戶尚有四十餘萬元之存款,嗣於113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更因聲請人由相對人之帳戶共計匯款120萬元至丁OOO之帳戶,丁OOO於114年1月間之存款更逾155萬元,且其每月尚可領取敬老津貼及政府所發之款項逾6千元,此有丁OOO之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證。是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對丁OOO之扶養義務已發生,則其主張應以相對人之財產負擔丁OOO之生活、照護等費用云云,即難憑採。
4.末由相對人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觀,相對人於114年12月之存款尚餘將近88萬元,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尚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