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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江奇峰

聲請人
張振坤
相對人
張呂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呂梅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呂梅於東山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妙真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呂梅(下稱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須處分相對人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家族會議協議書、同意書、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准予備查函、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及醫療、照養等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之用,併諭知相對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相對人之利益(如支付其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持分) 1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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