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易言璟
- 被上訴人
- 徐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2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三審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駁回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廢棄。
㈡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86萬9,5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萬9,52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197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兩造分別於本院補陳:
㈠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傷口壹公分)、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傷口壹公分)、左側腳趾疼痛、左側上臂撕裂傷、雙側肺挫傷、頸椎神經根病變、腰椎神經根病變、神經痛及神經炎、外斜視併複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20日(合計79日)進行休養,上訴人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於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萬9,520元。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原審僅判20萬元,應再給付60萬元)為適當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萬9,52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以:被上訴人無力賠償全部金額,請法官斟酌賠償金額等語,資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達79日無法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萬9,520元,固據提出沙鹿光田醫院112年12月18日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並無工作收入,有上訴人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袋)。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無業且無工作收入,又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從事工作之證據,難認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9,520元,洵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腦部、眼部、肺部等處均受到傷害,需要休養,增加生活不便,精神上受有痛苦,並自陳於車禍發生後,於精神勞累時,眼部出現斜視情形,經醫生診斷後認為尚需持續觀察(見本院卷第173頁),參以兩造學經歷、家庭狀況、財產及所得等一切資料,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慰撫金2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