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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巫淑芳孫藝娜林冠宇

上訴人
陳俊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綉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記載:「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法院固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惟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誤行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依簡易訴訟程序對之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就其上開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賦予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80萬8,370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原審審理期間,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元(見原審卷第99頁),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為兼顧程序利益,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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