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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悌愷陳馥鍾宇嫣

上訴人
張忠銘
被上訴人
吳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8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9萬8,19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rry-王哈里」(下稱「Harry Wang」)、「Peng Smith」結識互加為Line好友;而「Harry Wang」、「Peng Smith」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上訴人於同年9月間,對「Harry Wang」可能係詐欺集團分子已有懷疑,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提供其具有支配力之訴外人張語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起,透過IG、Line向被上訴人佯稱欲寄送包裹、需包裹通行費用等不實話術(下稱系爭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筆款項至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詐欺贓款,並將所提領之上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存入「Pe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9,65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萬9,65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乃基於熱心助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是詐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透過Messenger與「Harry Wang」結識,並經「Harry Wang」介紹,再與「Peng Smith」結識,與其等均互加為LINE好友,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提供系爭帳戶予「Peng Smith」使用,並依「Peng Smith」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存入「Peng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系爭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7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1至4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22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審諸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向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報案,陳稱略以受「Harry-王哈里」詐騙而匯款181萬1,000元,該181萬1,000元分為7筆匯、存款,分別匯、存款至向我國金融機構所申設之不同人之帳戶內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3至85頁),是依其報案內容,可見其至遲於斯時已對「Harry Wang」極可能乃詐騙集團成員之詐偽言行心生警惕,則對「Harry Wang」、「Peng Smith」等人所為之指示其提供帳戶、領取款項等行為訊息,應可預見有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之虞,然上訴人仍聽從「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的指示,配合「Peng Smith」要求,提供如系爭帳戶,並在111年1月至3月間依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復依指示將所領取之不明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復再依指示存入「Pe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衡以上訴人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經驗,又其未曾與「Harry Wang」謀面,更無何親身相伴日常熟識之信賴關等相關情狀,堪認其對於聽從「Harry Wang」、「PengSmith」吩咐辦理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等事務,將涉詐欺、洗錢不法,難諉為不知,當認具有故意。其辯稱僅係熱心助人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事前依「Peng Smith」指示,領取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匯款,再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依「Peng Smith」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業據認定如上,其在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中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益徵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對被上訴人成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故其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共14萬9,656元,其中附表編號3、4之5萬1,464元因警示圈存而尚未經上訴人提領,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偵查卷第195頁),被上訴人復陳稱已經郵局發還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3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故此部分難認被上訴人尚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9萬8,192元之本息(計算式:149,656元-51,464元=98,192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77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誤載為114年4月5日,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①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②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    ①6萬元、 ②3萬5,000元 2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 4萬8,192元    3 111年3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 5萬元(警示圈存而尚未提領)    4 111年3月10日下午3時29分許 1,464元(警示圈存而尚未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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