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98號
- 上訴人
- 林燕杉
- 被上訴人
- 康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豐源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8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26萬元,伊嗣以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0萬元,迄今仍有16萬元借款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就本件清償借款事宜已於105年3月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調解成立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26萬元未經清償一節,業經兩造於105年3月2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798號事件調解成立。該調解內容第一點為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10萬元;第二點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中調字第79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經上訴人陳明本件請求款項與上開調解事件請求是同一筆借款(見本審卷第85頁第14行至17行)。揆諸首揭說明,兩造既就本件上訴人請求消費借貸之清償借款曾經調解成立,應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乃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給付上開借款之一部即16萬元本息,於法即有未合,應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然既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