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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9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士傑

聲請人
福爾摩沙創投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另依法載明相對人之正確名稱、及說明相對人之組織型態並提出相對人之登記事項卡,暨具狀說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以資明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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