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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2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文爵陳冠霖王奕勛

聲請人
郭室和
相對人
郭堂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下稱遷讓房屋事件),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7480號案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另聲請再審(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21號),為免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執行後,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失,爰聲請就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21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暫停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再審之訴,業因未遵守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經本院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115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在卷可佐,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因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停止執行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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