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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5號

變更擔保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冠霖

聲請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相對人
楊建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美金232萬8309元,准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7359萬7847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聲請人以美金232萬8309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外幣提存常有規格要求,且聲請人於國內營運往來多以新臺幣為主,為利提存程序之遂行及換匯之便利性,爰聲請准以本案判決宣判當日等值之新臺幣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8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聲請人以美金232萬8309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以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其經濟上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應予准許,爰依宣判時即114年11月26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61元換算新臺幣為7359萬7847元(計算式:232萬8309元×31.61=7359萬78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數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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