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57號
- 原告
- 陳世賢
- 訴訟代理人
- 賴嘉斌律師
- 被告
- 陳世和
- 被告
- 大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順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另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確定部分,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命『被告陳世和應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C1、C2、C3、C4、D1、D2部分建物(下稱系爭A2等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世賢新臺幣(下同)13,486元』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命『附帶上訴人陳世和應自108年9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建物(下稱系爭E1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4元』部分,應調整為『被告陳世和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2等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73元』及『被告陳世和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E1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0元』。㈡被告陳世和、大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之大型廣告看板(面積約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世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聲明第1項請求115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3日止(合計4月又3日)增加之給付共24,920元(計算式:【(18,673元-13,486元)+(3,250元-2,314元)】×【4+3/3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價額依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700元計算為128,500元(計算式:25,700元×5平方公尺),至於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核定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420元(計算式:24,920元+12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