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05號
- 原告
- 廖顯毅
- 被告
- 李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定,又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64萬4,200元(計算式:14萬5,900元+11萬4,400元+18萬4,000元+19萬9,900元=64萬4,200元),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9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3,871元(計算式:6萬元×5+6萬元×2/31=30萬3,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8,071元(計算式:64萬4,200元+30萬3,871元=94萬8,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