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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董庭誌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許言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4,6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81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97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30,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8日止之利息14,512元(計算式:1,767,244元×31/365×8.78%+104,790元×31/365×14.9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4,632元(計算式:1,930,120元+14,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3,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1 信貸 1,820,400元 1,767,244元 自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8.78% 2 信用卡 109,720元 104,790元 自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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