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39號
- 原告
- 郭于緁
- 被告
- 常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7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38萬元(計算式:1460萬元×30%=438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74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