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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62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謝慧敏

原告
王美英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告
蘇雅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至第1項聲明應以原告請求修復至不漏水之費用為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預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若干,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修繕之費用金額,如未查報,則本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與第2項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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