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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03號

防止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潘怡學

原告
林宇璿
被告
賴錳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房屋前方騎樓之二次施工墊高部分(高度約40公分)全部打除,回復至原核定使用執照之地平面高度,並使之與原告所有坐落同路段342號房屋前方騎樓地平面順平相銜接」,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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