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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1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馥

原告
潘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宇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告
弄車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詳
被告
曾奕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復未記載被告曾奕維之住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另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弄車庫汽車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6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高核定為1,6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曾奕維之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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