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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34號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怡瑾

原告
尚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伶
原告
升揚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登宗
被告
威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宇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富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智偉
被告
榮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榮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昌公司)對被告威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富公司)、宇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豐公司)、富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陞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56萬7,769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威富公司、宇豐公司、富陞公司應給付被告榮昌公司256萬7,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原告尚瑩興業有限公司代位受領152萬6,346元及其遲延利息、由原告升揚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代位受領104萬1,423元及其遲延利息。」,就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萬7,769元;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萬7,769元。原告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萬7,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56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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