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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4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呂麗玉

原告
郭于緁
被告
常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5萬225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5萬48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5萬2257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
建材及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9萬8374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5,600,000元÷(面
積47.97坪×3.305785)=98,3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
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54.25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72.41平
方公尺+陽台10.03平方公尺+雨遮1.9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1348.
19平方公尺×462/100000+共有部分4975.01平方公尺×350/100000
=154.25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參卷附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
約為1517萬4190元(計算式:154.25平方公尺×98,374元=15,174
,1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
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核定為455萬2257元(計算式:15,174,190元×3/10=4,552,2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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