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09號
- 原告
- 沈孟輝
- 被告
- 林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房屋)清空並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基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63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0,732元(計算式:632,000+1,448,732=2,080,7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