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14號
- 原告
- 江翊萍
- 被告
- 林玟秀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萬2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系爭房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2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00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前開說明,起訴前之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萬8,000元,至自起訴後即115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8,200元(計算式:23萬200+18萬8,000=41萬8,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