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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4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潘怡學

原告
蔡榮勝
被告
林靖宜即林盈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是本件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覆提供之民國115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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