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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8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鍾宇嫣

原告
陳淵洲
原告
陳美鈴
原告
陳琇春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淵祥
被告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萬0,86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4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淵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㈢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淵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0,867元【計算式:209,800元(系爭建物最新課稅現值)+46,667元(35,000元×40日÷30日)+1,184,400元(32,900元×36㎡)=1,440,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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