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蔡嘉裕
- 法定代理人黃沁玲
- 原告洪涵羚
- 被告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洪涵羚 被 告 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沁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設址於苗栗縣,復查無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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