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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1號

給付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洪涵羚
被告
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沁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設址於苗栗縣,復查無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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