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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留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蔡嘉裕
  • 法定代理人
    黃沁玲

  • 原告
    洪涵羚
  • 被告
    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洪涵羚 被 告 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沁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設址於苗栗縣,復查無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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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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