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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46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告
林秋敏

林燕雪

林榮茂

林秋玉

林錫卿

林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英正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林錫卿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請求判令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英正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榮茂、林錫欽及林錫卿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5年6月11日當庭變更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英正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榮茂、林錫欽及林錫卿就附表編號1、2,被告林榮茂、林錫欽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88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補充請求撤銷之債權、物權行為日期,及就不同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分別表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秋敏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8萬9,354元。被告林秋敏之父即被繼承人林英正死亡,被告林秋敏並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為林英正之遺產,應由被告6人繼承,為被告公同共有,惟被告林秋敏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逃避追索,遂於110年9月10日與其他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林錫卿,由該三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3分之1,由被告林榮茂、林錫欽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2、3分之1,並於110年9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致被告林秋敏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債權無以受償,顯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英正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榮茂、林錫欽及林錫卿就附表編號1、2,被告林榮茂、林錫欽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秋敏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48萬9,354元本息,嗣被告林秋敏與其他被告繼承其父林英正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後,被告林秋敏與其他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林錫卿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3分之1,由被告林榮茂、林錫欽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2、3分之1,並於110年9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080號債權憑證、被告林秋敏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中簡卷第17至20、37至38頁)、被繼承人林英正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3、39至51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有該所函送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01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前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秋敏與其他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因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全部分割由被告林榮茂、林錫卿、林錫欽取得,並為分割繼承登記,無從認為有何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自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且被告林秋敏於113年間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於113年度無所得資料,於114年間名下僅有79年間出廠之車輛1部,無資力可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080號債權憑證、被告林秋敏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中簡卷第17至20、37至38頁),可見被告林秋敏與其他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林錫卿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林錫卿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被告林榮茂、林錫欽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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