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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唐敏寶

原告
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秋蘭
訴訟代理人
林詠傑律師
被告
亦沾衣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邦
訴訟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781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以新臺幣(下同)49萬7815元(25萬7076+13萬2108+10萬966+7665)之代價,陸續向伊訂製捲紗窗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雙方口頭協議於原告將依被告指示之尺寸、顏色等所完成之系爭產品,送至其指定處所並完成安裝後,其應按月給付貨款(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如期交貨及安裝,然被告經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上開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9萬7815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815元,及自113年7月2日(即同年6月28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依兩造協議,係由伊提供捲紗原料,由原告提供鋁製邊框,復經原告依伊指示之尺寸、顏色等製作完成後,再由原告送至伊指定處所進行安裝。因原告製作之系爭產品有部分瑕疵,經伊於113年8月7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修補瑕疵,其迄今未進行修補,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況依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規定,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6、33、34、93頁):

一、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以合計49萬7815元之代價,向原告訂製系爭產品,原告已完成交貨及安裝。

二、系爭契約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三、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時效之每月起算日分為113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

四、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款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依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系爭契約,以系爭款項之代價,向其訂製系爭產品,其已完成交貨及安裝,惟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二、四),並有請款單、出貨單在卷可參(見中補卷第45至145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系爭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㈠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第7、8款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故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

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提供捲紗原料,由原告提供鋁製邊框,復經原告依被告指示之尺寸、顏色等製作完成後,再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處所進行安裝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出貨單在卷可參。準此,堪認系爭契約就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揆之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就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是系爭款項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㈢次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因此類勞務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宜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提供捲紗原料,由原告提供鋁製邊框,復經原告依被告指示之尺寸、顏色等製作完成後,再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處所進行安裝,已如前述。準此,自難認系爭款項請求權係屬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商品代價請求權(蓋系爭產品均屬客製產品),自無民法第128條第8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是原告於115年3月5日起訴請求系爭款項(見中補卷第11頁),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故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尚屬無據:

㈠被告辯稱:系爭產品有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所提照片看不出來系爭產品有瑕疵等語。

㈡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據提出系爭律師函、照片暨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63至72頁)。然觀諸該等照片所示,並無法看出系爭產品確有瑕疵。且被告寄發系爭律師函後,於訴外人即原告之經銷商昶旭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旭公司)對其就系爭產品,起訴請求系爭款項之法院審理期間,僅辯稱:其與昶旭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並未提及系爭產品有瑕疵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號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中補卷第159至161頁)。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徒憑系爭律師函、照片暨光碟,遽認被告所辯:系爭產品有瑕疵屬實。從而,被告辯稱: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云云,尚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7月1日給付系爭款項,故系爭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同年月2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存函信函係由昶旭公司寄送被告,並非由原告寄送被告,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準此,系爭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3月27日(見中補卷第3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7815元,及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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