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3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子安
- 被告
- 林孟毅即永吉搬家起重行
林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8,85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東岳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被告林孟毅即永吉搬家起重行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林孟毅即永吉搬家起重行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另被告林孟毅即永吉搬家起重行於114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l14年3月21日起至117年3月21日止。約定利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壹條第1點項次A⑷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0.57%計算(目前為12.28%),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依授信總約定書第貳條第3點(f)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貳條第11點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料,被告林孟毅即永吉搬家起重行僅繳息至114年12月13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貳條第11點約定,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林孟毅即永吉搬家起重行目前尚欠本金80萬8,85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東岳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林孟毅即永吉搬家起重行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林東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