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2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婉楨
- 被告
- 大瑄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盧冠名
- 被告
- 盧冠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7萬3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大瑄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瑄公司)、盧冠名、盧冠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瑄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邀同被告盧冠名、盧冠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約定自112年9月2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㈡108萬4000元,約定自112年9月2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㈢300萬元,約定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上開利息均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8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大瑄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4年11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627萬3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盧冠名、盧冠伯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萬3376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大瑄公司、盧冠名、盧冠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
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94、9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大瑄公司、盧冠
名、盧冠伯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均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本件被告大瑄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627萬337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
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至67、71至72、75至76、79至80、
83至84、87至88、91至92頁),被告盧冠名、盧冠伯為被告
大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盧冠名、盧冠伯自應與被告大
瑄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大瑄公司、盧冠名、盧冠伯連帶給付627萬337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212萬2967元 2.22%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3萬744元 2.22%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2萬614元 2.22% 自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3萬155元 2.22% 自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222萬6672元 3.995% 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74萬2224元 3.995% 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27萬3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