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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孫藝娜

原告
楊○○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告
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邱○○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4月至10月間,與邱○○為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份際之交往關係,且依被告與邱○○間相互傳送性暗示之對話,及被告曾拍攝多張包含被告全裸或穿著性感睡衣躺在床上之自拍照傳送予邱○○,及邱○○曾傳送自拍之生殖器照片予被告,2人顯已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與邱○○於104年9月18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邱○○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4月至10月間,仍與邱○○為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份際之交往關係,並有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被告與邱○○之LINE對話紀錄、邱○○手寫悔過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91頁)。由被告與邱○○間互訴愛意之親密對話,並有相互傳送裸露身體或生殖器照片及性暗示之對話,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公務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投資1筆、113年度所得薪資所得1筆、營利所得或利息所得6筆;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曾任鋼琴老師,目前與前夫同住,由前夫提供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30頁)、名下有投資1筆、113年度營利所得1筆之經濟能力,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復審酌被告與邱○○之交往期間大約8個月,並有相互傳送性暗示、裸露身體或生殖器照片及發生性行為,並非短暫、偶然之侵害情節,足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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