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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2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顏銀秋

原告
張峯喜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告
董瑋宸即董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5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9,8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屆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1萬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117年10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押租金11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1日繳納租金。詎被告自11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足額租金,迄至115年3月24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積欠租金共計18萬8,000元(計算式:5萬5,000元×6-已給付租金14萬2,000元=18萬8,000元),經原告於115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5日內應給付積欠租金,若逾期未繳租金總額扣除押金後達二個月時,即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為通知。兩造又於115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13日於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均不成立。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租金,亦未搬遷,系爭租約已於115年3月31日終止。爰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同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迄自起訴時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萬9,500元,經扣除押租金11萬元後,尚應給付14萬9,5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9,5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自115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5,00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4條:「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1日前支付,…」、第15條第1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㈠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見本院卷第21、23頁)。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有上開遲付租金情形,且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曾於115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限期5日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示若逾期逾期未繳租金總額扣除押金後達二個月時,即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惟當時被告積欠之租金以押租金扣抵後尚未達2個月(計算式:5萬5,000×6-已給付租金14萬2,000元-押租金11萬=7萬8,000元),依前開說明,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5年3月31日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兩造於115年4月17日進行調解時,應認包含有原告請求積欠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涵,且斯時被告遲付租金已逾2個月(計算式:5萬5,000×7-已給付租金14萬2,000元-押租金11萬=13萬3,000元),被告仍未繳納欠租,故系爭租約已於115年4月1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堪以認定。被告於115年4月17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居住,應就其居住該房屋,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予房屋所有人。被告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終止後,即負有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未返還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定租金金額每月5萬5,00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迄自起訴時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萬9,500元,核屬有據。

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迄自起訴時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萬9,500元,扣除押租金11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500元,並自115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明第二項所示原告對被告之各期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均於每月11日屆滿,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13日(於115年6月2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15年6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45條、第439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本判決主文第2、3項命給付原告之金額雖逾50萬元,惟與主文第1項合併計算之額已逾5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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