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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杰穎
被告
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邱金財
被告
邱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0,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家谷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谷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4日邀同被告邱金財、邱昱鈞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可稽。嗣被告家谷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1,000萬元(其金額分別為200萬元、8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展期約定書共4紙可稽,上開兩筆借款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茲因被告家谷公司自114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930,70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2份、借據2份、借據展期約定書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催告函影本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經核無不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則被告自應依約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欠款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借款起訖日     計算標準(年息) 起迄日 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借據 2,000,000 186,141 3.375% 114.06.20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07.21起至115.01.20止 自115.01.21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10.19起至114.10.19止 2 借據 8,000,000 744,559 3.375% 114.06.20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07.21起至115.01.20止 自115.01.21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10.19起至114.10.19止 合計  10,000,000 93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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