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279號
- 原告
- 邱驛崴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顥律師
- 被告
- 威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智偉
- 被告
-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中文
- 被告
- 高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振賢
上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5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威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富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威富公司為規避債務,於民國115年6月9日將原先信託予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高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被告威富公司與被告僑馥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僑馥公司與被告高明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買賣,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撤銷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上開買賣登記並回復原狀,其先位聲明:㈠被告威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㈠項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高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㈠項所示不動產於115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上開先位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即被告威富公司對系爭不動產所得享有之權利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其訴之利益相同,依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之債權額時,則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威富公司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於115年6月9日之交易價額為1億8,720萬元,故系爭不動產之標的價額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準此,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100萬元;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然被告高明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為被告威富公司信託財產,被告威富公司怠於向被告僑馥公司請求給付信託財產,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威富公司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僑馥公司給付賣賣價金予被告威富公司,且其中1,100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其備位聲明:㈠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威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其中新臺幣1,10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0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3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7,300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霧峰區 萬斗六段 0000-0000 2234 1分之1 2 臺中市 霧峰區 萬斗六段 0000-0000 1769 1分之1 3 臺中市 霧峰區 萬斗六段 0000-0000 1517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