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8號
- 原告
- 林德佑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胡學君
- 被告
- 李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2與被告原為夫妻,離婚後由原告A02取得未成年女胡00之監護權。被告自離婚後持續對原告實施以下侵權行為:①被告教導未成年女胡00以「老鳥龜」等侮辱性字眼稱呼原告A02,以「狗男女」等言詞辱罵原告,向親友及第三人散布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②被告於子女探視、交接過程中,多次以情緒性言語、任意變更交接方式及刁難等行為干擾原告A02行使監護權,並透過灌輸未成年子女負面觀念及教唆敵視母親等方式,破壞親子關係,侵害原告A02之身分法益。③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仍持續尾隨、偷拍、跟蹤及騷擾原告A02,侵害原告A02人格權及人身自由。④被告長期提起侵害配偶權、改定監護權、撤銷離婚和解、返還股票款、返還家庭生活費及中國大陸離婚財產保全等多件訴訟,使原告A02長期疲於應訴,承受重大精神壓力及生活困擾;復向派出所及中國大陸民政機關散布原告A02涉嫌詐騙、騙錢及道德敗壞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A02人格權。⑤被告未經原告A02同意取得郵局存摺資料,於他案訴訟中加註「包養」等文字作為攻擊,侵害原告A02之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傷害原告A02,同年9月24日傷害原告A01。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身分法益及精神利益,且屬持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02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賠償原告A01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02230萬元、原告A01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均係片面陳述,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有侮辱、誹謗、騷擾、妨害監護權或其他侵害人格權行為之證據,刑事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兩造離婚後因未成年子女探視、交接、監護、戶籍、就學及扶養費等家庭事件所衍生之紛爭,被告於公開場所拍攝原告,係基於子女安全及家事案件蒐證需要,並未逾越合理權利行使範圍。原告A01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與被告間並無監護權法律關係,其請求欠缺依據,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合計260萬元,既未提出醫療、精神治療、名譽受損或其他具體損害證明,請求金額顯失比例。原告援引111年間交接、錄音、LINE對話及其他事件,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指稱被告教唆子女辱罵、妨害監護權、情緒操控及長期濫訴等情,均與事實不符;錄音內容足認子女係基於自身意願與被告互動,被告並未阻礙交付子女,歷次提起訴訟均係依法行使權利,無濫用訴訟情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向法院提起民、刑訴訟,除有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虛構者外,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難認該當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A02主張被告對其提出侵害配偶權、改定監護權、撤銷離婚和解、返還股票款、返還家庭生活費及中國大陸離婚財產保全等多件不實訴訟,使原告長期疲於應訴,承受重大精神壓力及生活困擾,該當侵權行為,為被告否認,經查:1.被告以原告侵害其配偶權,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2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18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17-25、87-94頁)。被告提起訴訟既經法院判決有理由,自難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2.被告對於原告A02聲請返還家庭生活費,經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及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就前開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4年度家婚聲再字第1號、114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114年度家婚聲再字第1號、114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卷第31-36頁)。原告A02並未舉證被告前揭聲請有虛構事實情事,則被告前揭聲請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成立侵權行為。
3.被告以原告A02涉嫌誣告罪嫌、原告及訴外人曾培金涉嫌偽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85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36號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卷第43-50、155-159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有虛構事實情事,則被告前揭刑事告訴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成立侵權行為。
4.被告以其與原告A02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6號和解無效,起訴請求撤銷和解,案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24號駁回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51-53、161-165頁)。原告A02並未舉證被告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有虛構事實情事,則被告前揭刑事告訴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成立侵權行為。
5.被告以原告A01涉嫌傷害罪嫌、原告A02涉嫌詐欺、侵占及準略誘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6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號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卷第55-64、143-148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有虛構事實情事,則被告前揭刑事告訴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成立侵權行為。
6.被告以原告A02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及誣告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792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號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卷第65-71、149-153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有虛構事實情事,則被告前揭刑事告訴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成立侵權行為。
7.原告A02主張被告聲請改定親權案件,造成其精神壓力及生活困擾,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調查報告為證(見卷第99-106頁)。查被告對於原告A02聲請改定未成年女胡00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胡00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由被告任之,原告A02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卷第167-187頁)。被告聲請改定胡00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既經法院裁定有理由,自難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8.被告起訴請求原告A02返還借款(投資股票款項),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節本在卷可參(見卷第346-348頁)。原告A02並未舉證被告提出前揭民事訴訟有虛構事實情事,則被告前揭民事訴訟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成立侵權行為。
9.被告於112年3月間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聲請對於原告A02財產進行保全,有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財產保全情況告知書在卷可參(見卷第358頁)。原告A02並未舉證被告提出前揭民事保全程序有虛構事實情事,則被告前揭民事保全程序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成立侵權行為。
10.被告前揭訴訟行為,難認具備違法性,並不該當侵權行為,原告前揭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㈢原告A02主張被告對其辱罵、違反保護令行為及唆使胡00仇視詆毀母親,破壞胡00對於其情感及信任,該當侵權行為,為被告否認,經查:
1.原告A02前聲請本院於112年3月15日對被告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28日11時52分許,前往原告A02住處接送未成年女胡00時,用力拍打原告A02住處之鋁門窗,並以「通姦」、「同居」、「狗男女」等語辱罵原告A02,涉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違反保護令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 93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37-42、129-140頁),難認被告有前開1審刑事判決所載辱罵原告A02及違反保護令侵權行為。
2.原告A02主張於114年3月10日前往被告住所探視女兒時遭被告大聲辱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為證(見卷27-29頁)。查原告A02以其於114年3月10日9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接小孩時,遭被告辱罵三字經、與人通姦及不要臉等,於同年月29日至警局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8號暫時保護令及114年度家護字第198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繫屬本院115年度家護抗字第64號審理中。證人胡00於該案證稱:114年3月10日原告A02送伊回家,伊進去時,被告看到原告A02與伊朋友,就很大聲罵原告A02,罵的內容伊想不起來等語,不能憑以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三字經、與人通姦及不要臉等詞辱罵原告A02。且據胡00就讀小學回覆,胡00於114年3月10日並無請假或遲到,當日8時前到校,9時亦在校。原告A02嗣具狀稱114年3月8日至9日原有安排探視,但搭乘航班延誤,未能依原定時間完成探視等語。則原告A02主張於114年3月10日被告大聲辱罵,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不能遽認被告有前開辱罵原告A02之侵權行為。
3.原告A02主張被告引導胡00仇視詆毀母親,破壞胡00對於其情感及信任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1月19日、10月12日、114年5月10日、1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及113年12月25日通訊畫面為證(見卷360-362、380-384、386頁)。被告於前開對話指述原告A02騙離婚、找老男人要錢,稽之原告A02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A01有踰矩行為,侵害被告配偶權,嗣原告A02與被告離婚,則被告前揭言論尚非無稽,應受言論自由保護,不能認為侵害原告A02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其餘原告A02與胡00間對話,係原告A02要求胡00陳述其與被告間衝突及被告要求胡00為特定陳述,其內容無涉侵害原告A02名譽,亦難謂被告刻意破壞原告A02與胡00間情感及信任,難認被告該當侵權行為。另原告A02與被告間通訊內容,相互指責對方不是,被告針對原告指責反擊,亦難認侵害原告A02名譽。
4.原告或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所指侵權行為,或被告所為尚不該當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A02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31日及2月2日教導未成年女胡00以「老鳥龜」等侮辱性字眼稱呼原告A02,以「狗男女」等言詞辱罵原告,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31日、2月2日、9日、8月18日、26日、10月18日、112年2月10日其與胡00間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卷54-1、223-241頁)。原告A02與未成年女胡00對話即知悉前情,遲至114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起訴狀可稽(見卷第11頁),顯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
2.原告A02以被告於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4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2年9月14日16時許,在胡00就讀國小大門口,持手機拍攝原告A01搭載原告A02接送胡00之車輛,並在原告A02上車時,用手擋住副駕駛座車門,對車內拍照,以此方式騷擾原告A02,違反通常保護令而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70號提起公訴,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卷第95-97頁)。原告A02當時即知悉前情,遲至114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
3.原告A02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原告返回大陸新疆辦理戶籍相關事務時,寫信至其大陸戶籍所在派出所及民政機關陳述不實內容,指稱其騙錢及道德敗壞等,業據其提出社群訊息畫面及檢察書類節本為證(見卷209-211頁),則原告A02當時即知悉前情,遲至114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
4.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4日掌摑傷害原告A02,同年9月24日傷害原告A01,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243頁),原告於受傷當日即悉前情,遲至114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
5.原告A02主張被告引導胡00仇視詆毀母親,破壞胡00對於其情感及信任,業據其提出其提出111年1月7日、2月4日、112年3月25日、9月20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卷364-378頁),原告A02當時即知悉前情,遲至114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
6.原告A02主張被告私自影印其郵局存摺提出法院為證據,侵害其隱私權,為被告否認。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審理期間,於112年6月16日聲明上訴狀附具前開原告A02之郵局存摺為證據,該書狀繕本經被告加註「保養」等文字於同年7月13日送達原告A02之訴訟代理人,此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原告A02就此並不爭執(見卷第487頁),可認原告A02於112年7月13日知悉前情,遲至114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
7.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原告前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前揭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該當侵權行為,或不能證明,或已罹時效,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02230萬元、A01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