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8號
- 原告
- 李茂忠
- 訴訟代理人
- 吳憲昌律師
- 被告
- 蔡錫汶
- 訴訟代理人
- 吳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秀婷於民國94年4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居住原告隔壁之鄰居,嗣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馮美琴於113年2月16日以LINE傳送曾秀婷與被告單獨外出之照片予原告,並傳送「你先冷靜、問清楚、你們還有小孩」之訊息提醒原告,原告始注意被告與曾秀婷互動有異,並發現被告與曾秀婷會利用外出跑步機會單獨幽會,其後馮美琴又於113年2月20日以LINE傳送「看一下昨晚7:00後你老婆的行車記錄器」之訊息提醒原告,原告調閱其所有而由曾秀婷使用之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曾秀婷於113年2月19日晚間駕駛該車輛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龍井區三鹿街旁之偏僻小徑幽會,其等2人並於當晚8時9分許在該車上發生性行為,原告發現後痛苦不已,於113年2月25日中午向曾秀婷質問,曾秀婷當場向原告與子女承認其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而原告與曾秀婷之婚姻由於被告與曾秀婷之婚外性行為及超越通常男女情誼往來分際而遭受破壞,造成原告莫大痛苦,因此與曾秀婷於114年6月24日協議離婚。而被告明知曾秀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曾秀婷發生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造成原告心理、精神上巨大痛苦,經診斷罹患「廣泛型焦慮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失眠症」,迄今持續於身心科接受治療,足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全部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又原告雖以原證4之照片主張被告與曾秀婷一同運動及幽會,惟該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與曾秀婷一起運動,而未顯示其等2人有任何肢體接觸或親密行為,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得允許之範疇。另原告固以附件2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主張曾秀婷於113年2月19日晚間駕駛汽車搭載被告至臺中市龍井區三鹿街旁偏僻小徑從事性行為,然而該錄影畫面模糊且無聲音,無法證明其來自原告所有而由曾秀婷使用之車輛,也無法辨認所拍攝到之人為被告,而其中固有攝錄到車輛震動,但因為沒有錄製到聲音,也有可能是車輛引擎老化造成燃燒不完全或空調系統等因素所致,未必是在該車內為性行為,尚無從憑此即認被告與曾秀婷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性行為。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對話錄音之其中一方為曾秀婷,且該對話中該方也有表示不承認等語。再與曾秀婷再被告否認原告罹患上開精神症狀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蓋罹患上開精神症狀原因多端,如經濟壓力、上班壓力或家庭壓力等其他原因均可能導致原告罹患上開精神症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㈡查,經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見:「檔名:【VID_00000000_194739】19:47:48-19:47:53:畫面車輛自路旁(按沙鹿區中社一街)起駛進入道路。【檔名:VID_00000000_194940】19:49:40:行車至財神爺夾娃娃機店前路口。【檔名:VID_00000000_195140】19:51:48-19:51:54:車輛停車在財神爺夾娃娃機店前(沙鹿區自強路690號),車輛擋風玻璃似可辨認車門有開啟。19:51:55-19:51:57:畫面右方出現身著白色上衣、深色5分短褲之短髮男子朝車前方向小跑而去,但因出現畫面時間短暫且只有背面無法辨認其身份。【檔名:VID_00000000_195340】19:55:22-19:55:25:車上玻璃出現車門開啟之光線倒影。【檔名:VID_00000000_195540】19:55:40-19:56:54車輛起駛進入道路。車輛行經沙鹿區自強路,左轉進入沙鹿區三鹿街。【檔名:VID_00000000_195741】19:58:12-19:58:54:車輛沿三鹿街,左轉駛入三鹿街旁偏僻小徑車輛車頭轉向面對樹林,樹林上有廣告布幔、樹林後遠處路燈燈光與車上排檔螢光倒影。19:58:55-19:58:57:車輛關閉大燈,仍可見樹林後遠處路燈燈光成黑暗畫面中間一點亮光點、車上排檔螢光倒影。19:58:58-19:59:05:畫面右下角出現手機手電筒之光線及一隻手。19:58:07-19:58:10:畫面又下方之手消失,接著手機光線消失。【檔名:VID_00000000_195940】19:59:50-20:00:02:畫面中有遠方路燈的一點亮光點、有車輛排檔器螢光倒影,期間掠過黑影。20:00:07-20:00:09:畫面中有遠方路燈的一點光點、有車輛排檔器螢光倒影,期間掠過黑影,黑影將排檔倒影遮住。20:00:10-20:00:19畫面有手關閉車上排檔器螢幕,僅有樹林後遠處路燈燈光成為黑暗畫面中一點亮光點。【檔名:VID_00000000_200140】20:01:40-20:03:40:畫面黑暗,中間有一點亮光點。【檔名:VID_00000000_200340】20:03:41-20:05:40:畫面黑暗,中間有一點亮光點。【檔名:VID_00000000_200541】20:06:31-20:07:35:畫面黑暗,中間有一點亮光點,畫面上下輕微晃動。【檔名:VID_00000000_200740】20:07:40-20:08:55:畫面黑暗,中間有一點亮光點,畫面上下輕微晃動。【檔名:VID_00000000_200940】20:11:18-20:11:32:畫面黑暗,中間有一點亮光點,畫面上下輕微晃動。【檔名:VID_00000000_201140】20:11:52-20:13:40:畫面黑暗,中間有一點亮光點,畫面上下輕微晃動。【檔名:VID_00000000_201340】20:13:40-20:15:38:畫面黑暗,中間有一點亮光點,畫面上下輕微晃動。【檔名:VID_00000000_201540】20:15:40-20:17:38:畫面黑暗,中間有一點亮光點。【檔名:VID_00000000_201741】20:17:40-20:19:39:畫面黑暗,中間有一點亮光點。【檔名:VID_00000000_201940】20:19:40-20:21:39:畫面黑暗,中間有一點亮光點。【檔名:VID_00000000_202140】20:21:40-20:23:39:畫面黑暗,中間有一點亮光點。【檔名:VID_00000000_202340】20:23:40-20:25:00:畫面黑暗,中間有一點亮光點。20:25:01-20:25:39:畫面黑暗,中間有一點亮光點,畫面出現車上螢幕倒影。【檔名:VID_00000000_202540】20:25:40-20:27:39:畫面黑暗,中間有一點亮光點,畫面出現車上螢幕倒影。【檔名:VID_00000000_202740】20:27:40-20:29:39:畫面黑暗,中間有一點亮光點,畫面出現車上螢幕倒影。【檔名:VID_00000000_202940】20:29:40-20:31:39:畫面黑暗,中間有一點亮光點,畫面出現車上螢幕倒影。【檔名:VID_00000000_203140】20:31:40-20:32:03:畫面黑暗,中間有一點亮光點,畫面出現車上螢幕倒影。20:32:04-20:33:27:行車紀錄器位移,畫面黑暗,中間有一點亮光點,畫面出現車上螢幕倒影。20:33:28-20:33:39車輛開啟大燈,可見車輛面對樹林、樹林上有廣告布幔、樹林後遠處路燈燈光與車上螢幕倒影。【檔名:VID_00000000_203340】20:33:40-20:33:48:車輛大燈開啟,可見車輛面對樹林、樹林上有廣告布幔、樹林後遠處路燈燈光與車上螢幕倒影。20:33:49-20:34:16 車輛倒車駛離,三鹿街旁偏僻小徑,進入三鹿街。【檔名:VID_00000000_203541】20:35:41-20:35:57: 車輛左轉停靠舞衫生態公園旁(三鹿街旁)。20:35:58-20:36:06:車輛熄火大燈關閉,畫面靜止。【檔名:VID_00000000_211031】21:10:31-:21:11:10:車輛大燈開啟,畫面靜止。21:11:11-:21:11:47:車輛倒車駛離,進入道路(即三鹿街)。【檔名:VID_00000000_211231】21:12:31-21:14:29:車輛行使前進中,途經新光田向上院區(自強路)。【檔名:VID_00000000_211431】21:15:36-20:15:43:車輛左轉停靠新活力早午餐旁路邊(即自立路)。21:15:44-20:16:29:車輛關閉大燈。【檔名:VID_00000000_211633】21:16:44-21:16:47:車上螢幕倒影顯示車門開啟。21:16:48-:畫面右側出現身著白色上衣、深色5分短褲之短髮男子朝車輛前方走路離開,因出現畫面時間短暫且只有背面無法辨認其身份。【檔名:VID_00000000_212523】21:25:27-21:25:36:車輛開啟大燈,起駛進入道路。」(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綜觀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固無任何聲音,且無車牌號碼或其他可辨別為特定某一車輛之外型或內裝,復未出現可辨認其駕駛或乘客身分之臉部或身體特徵。惟查,依被告當時配偶馮美琴以通訊軟體傳送之被告開門外出影像截圖,其身高、體型、衣著之款式及顏色確與前開行車紀錄器中進出車輛之男子相仿(見本院卷第29至31、120至124頁);又依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19日晚間7時許住家車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清楚辨認該處停放之車輛車牌號碼確屬原告所有,而進入該車輛駕駛座並駕車外出之人面容身形亦與曾秀婷相符(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佐以原告當時任職之診所考勤彙總表可見原告於當日下午1時31分至晚間9時30分之間均在該診所上班(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無於該段時間使用該車輛之可能;再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乃連續且不間斷之錄影畫面,亦查無任何偽造或變造之痕跡,參以原告與被告當時之配偶馮美琴於113年2月19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馮美琴於113年2月20日凌晨1時27分許向原告稱:「看一下昨晚7:00後你老婆的行車記錄器」,而原告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至4時57分許答稱:、「有錄到他了」、「應該是在車上偷吃,妳下一步想怎麼做,妳想一下再跟我討論,我這幾天的煎熬,幾乎整晚都沒睡,又要上班,不要放過他們,要讓他們付出代價」、「我快忍不下去了,我很想把她趕出去,真的很不要臉,兩個狗男女,死賤人」(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主張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原告之配偶曾秀婷與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晚間使用原告所有車輛之過程,堪信屬實。
㈢復查,經勘驗原告所提出其與曾秀婷於113年2月25日對話之錄音檔案內容可見:「00:28-01:11(原告)除了我傳給你的那個地點,通姦的地點,總共通姦幾次,總共幾次,一五一十的講,然後跟孩子道歉,幾次?我為了妳,差一點想不開,你知道嗎?你知道傷害多大嗎?我本來不想講的,一輩子我都不想講的,但是昨天,李盟偉不小心發現了,你有沒有考慮到孩子的感受,幾次?01:15(曾秀婷)我不知道。01:16-01:57(原告)你不知道,所以你不知道通姦幾次,就是很多次了,不只一次對不對,對不對?好,你不講就是默認了,不只一次,不只一次,你有沒有想到說你這樣傷害小孩,破壞我們的家庭,然後也破壞對方的家庭,彼此的小孩怎麼辦,幾次,你給我老實回答,幾次?02:00-02:01(曾秀婷)我真的不知道。02:01-03:10(原告)不知道,真的有夠不要臉,不知道,不知道就是很多次,對不對,不知道就是很多次嘛,Benny那麼愛你,妳做出這種事,所以妳默認了,跟他通姦很多次,不知道,已經不知道幾次了,對不對,對不對,妳默認了,接下來不可能這樣就放過妳和他,姦夫淫婦,我不可能放過妳,我這幾天一直深思熟慮,後來我想說不讓小孩知道,但是沒辦法就不小心就知道了,不知道,那我們就這樣吧,這樣處理吧。03:23-03:36(原告)妳要不要現在就跟小孩道歉啊?要不要?他們以後的日子還久的很,就因為妳,妳要不要跟他們道歉?要不要跟他們道歉?03:42-03:43:(曾秀婷)哥哥對不起。03:45-03:58(原告)媽媽跟你們道歉了,所以她承認她跟A02通姦,承認了,不要臉的東西,真的。04:07-04:47(原告)你知道盟偉知道之後,他整晚都沒睡。他一股衝動,一直想去打那一個小子。我說你打他,你有事。他一直跟我說他不知道能忍忍到什麼時候。我說就這樣吧,我們就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來吧。為了一時的快活,為了一時的私慾,結果傷害小孩,尤其是Benny,我真的很捨不得他,到現在還懵懵懂懂,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04:57-05:02(原告)好了,妳承認了嘛,妳跟A02通姦嘛,是不是,妳回答我,是不是?05:03(曾秀婷)是。05:04-05:30(原告)是,好。妳東西準備一下吧,今天你就離開了,不准動我李家任何東西,包括我的車子,真的有夠噁心,開我的車去接他,然後去做那種事,然後又載他回去。我給你一個小時,足夠了吧。東西備一備。05:30-05:34(曾秀婷)不夠,給我給我幾天好嗎?因為很多東西。05:35-05:38(原告)不用了,幾天。我現在一分鐘都不想看到妳,幾天。05:40-05:42(原告之子)爸,她做的真的太那個了。05:43-05:50(原告)這是盟偉的決定,不是我的決定。05:51-05:53(原告之子)會,會變成這樣啊?05:54-05:57(原告)妳知道盟偉我有多心疼嗎?05:58-06:02(曾秀婷)但小孩,還是我的小孩啊。盟偉。06:01-06:18(原告)妳的小孩,妳就傷害他們,還妳的小孩,妳去約會、通姦的時候,有沒有想過說,把他們丟在家裡,誰來照顧他們?尤其是Benny。小六這時候,快升國中,妳沒有盡到母親的責任,完全沒有盡到母親的責任。06:20-06:23(曾秀婷)我為什麼沒有盡到母親的責任。06:24-06:42(原告)妳一個禮拜去跟他約會幾次,跑步、跑步,幾次啊,監視器我都看了,丟著,丟著人就出去,然後小孩子都在家裡,給我看電視,妳有盡到責任嗎?看電視、玩手機。06:42-06:44(曾秀婷)那你在的時候,他們也都是這樣。06:44-06:57(原告)我不想聽妳狡辯了。妳去準備行李,現在就離開,我給你一個小時,就這樣,然後我家的東西,不准給我拿任何東西,東西都不准給我拿,就這樣,沒什麼好講的。07:02-07:45(原告)還幾天,我現在一分鐘、一秒鐘,我昨天差一點死掉,妳知道我痛到整個痙攣,李盟偉他真的長大了,硬把我扶出去,我就跟你講,我本來要叫救護車,想說太高調了,等一下喔咿喔咿人家聽到,然後你知道我車子根本就沒辦法開,一直嚕,一直嚕,一直強忍著痛一直嚕到光田,生不如死,妳知道嗎?好,妳既然承認你的犯行,就這樣。跟A02通姦。07:44-07:48(曾秀婷)還有,WIFI那件事我真的沒有做。07:48-07:49(原告)你沒有做嗎?07:49-07:51(曾秀婷)我發誓那件事我真的沒有做。07:51-07:54(原告)沒有做嗎?就讓司法調查吧!沒有做。07:54-07:59(曾秀婷)可以,那件事情我不承認,我沒有做。07:59-08:02(原告)所以你只承認通姦,沒有,不承認那個WIFI那個?08:03-08:06(曾秀婷)我不承認。我沒有。我不承認。08:08-08:10(原告)你們的可疑性最大了,不承認?08:11-08:13(原告之子)到時候會去調查,檢察官會查。08:13-08:24(原告)好,這個我不用跟你們狡辯了,就讓他們調查就好。然後請妳趕快去準備妳的行李了。可以嗎?趕快離開我們家了,可以嗎?08:24-08:27(曾秀婷)行李太多了,怎可能用一個小時。08:28-08:37(原告)給你一個小時,我已經很佛心了,給你一個小時。我現在的心情,我一分鐘一秒鐘都不想看到妳。08:49-08:53(原告)然後記住喔,我的車不准再給我動了。08:54(曾秀婷)好。08:55-08:56(原告)不要臉的東西。」。綜觀上開對話錄音連續且未中斷,並查無偽造或變造之痕跡,且其對話內容核與本件情節相符,足信為原告與曾秀婷之對話錄音。而其中曾秀婷就原告多次質疑其與被告通姦乙節,大多沉默以對或均未反駁,並於原告04:57-05:02質問:「好了,妳承認了嘛,妳跟A02通姦嘛,是不是,妳回答我,是不是?」,隨即於05:03回答:「是。」,足認原告當時之配偶曾秀婷已當面向原告坦承其曾與被告通姦。
㈣又查,依被告與當時配偶馮美琴於113年3月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稱:「還能再原諒我嗎?」、「是真的不知道為什麼要做那些事...也有過一次了,就像妳說的吧,受不了誘惑。」、「也心存僥倖吧,想說不要被妳發現就好。」、「嗯...就看你要不要再相信原諒我一次了。我無法辯駁,只是我不會在一次了,好累好累好累。」、「但拜託給我一點時間,也給她一點時間,我請求妳對她有點憐憫之心,她目前的處境再加上我要是跟她說要分手...短時間之內我怕她承受不住會想不開。拜託妳。」;馮美琴則回覆:「你好好想想你什麼時候能對我坦誠相待、能對我完全忠誠、你說對曾秀婷沒辦法交代、那你後面怎麼交代、你說放生、叫出來當我面把話說清楚、要我原諒、背後又繼續來往、這樣模式我知道」、「那她怎麼不憐憫我、還來勾引、這就是故意、她沒你說的這麼柔弱好嗎」、「要我對搞外遇又知道對方老婆知情還繼續高調、這樣你覺得我要對她有憐憫之心、是你對曾秀婷有、我不會有」(見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59號卷【下稱另案沙簡卷】第64至66頁);又可見被告稱:「有認識律師朋友,提告很方便嗎?」、「怎麼會寄回去她娘家啊?妳很...」、「覺得妳叫律師把函寄回她娘家,不厚道」、「寄去竹山,就是不對」、「曾秀婷說想要當面跟妳道歉。時間地點由妳決定(見另案沙簡卷第69、71、75頁)。從而,依上揭原告與曾秀婷、被告與馮美琴之對話紀錄內容,可徵曾秀婷及被告均對於其等通姦或有親密行為及關係等情坦承不諱,參以該等對話及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時間均為113年2月至同年3月間,彼此密接且所示情節互核相符,得相互補強佐證;再曾秀婷於113年2月19日晚間以前開車輛搭載被告後,當晚19:58:12駕駛前開車輛進入三鹿街旁偏僻小徑,將其車頭轉向面對樹林,19:58:55關閉大燈至20:33:28始再開啟大燈後倒車駛離三鹿街旁偏僻小徑,該段時間內曾秀婷與被告均在車內而未下車,其畫面中除有車外些許亮光點及車內反光倒影以外全部黑暗,並因有車外亮光點而可辨認20:06:31至20:15:38之間其畫面有上下晃動,均業如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可證前開車輛於該段時間內持續上下搖晃,衡諸常情苟非為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或其他特別原因,曾秀婷與被告殊無為上揭行為之必要,而本件並查無其等2人當時有為上開行為之特殊需求,足認其等2人確於113年2月19日晚間在前開車輛內為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害賠償。經查,被告與曾秀婷為上揭行為,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於當時原告與曾秀婷間婚姻關係仍存續狀態下,不論二人感情濃淡,該行為皆侵害配偶所享之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嚴重破壞原告與曾秀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詳見本院不給閱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